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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騰億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被 告 郭翠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騰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翠婷(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以故意隱瞞或虛構借款原因,使聲請人對借款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為締約詐欺,且從被告一再以各種虛構理由商借而未清償一分一毫,亦足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懷著將來不履約還款之惡意存在,而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故意,依本件卷內以下相關證據,均得足以證明被告犯行:㈠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以「高利貸將對自己及家人動手而情況

急迫」,且因自己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要求聲請人貸款,並稱「會按月清償該貸款」等不實理由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11年4月24日交付7萬5千元予被告,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遭高利貸業者脅迫之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有「締約詐欺」之犯行。再者,雖被告聲稱借貸後每月均會退款予聲請人,然實則未還聲請人一分一毫,則被告亦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嫌疑。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錢包放在機車車廂被偷無法繳付醫

院費用」等不實理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所述為真實,可證被告實有「締約詐欺」之犯行。

㈢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其母親需住院開刀手術」等不實理

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固提出其母於111年4月至12月間之醫院診斷證明,然此恰可證其母根本未開刀,被告虛構母親需開刀需要手術費及營造被告得藉其母親開刀保險理賠而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堪認其有「締約詐欺」。

㈣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錢包在九如加油站遺失,證件需重辦

,無法繳付高利貸及醫療費」等不實理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6日匯款3萬元、111年5月7日匯款3萬元、111年5月8日匯款3萬元、111年5月9日匯款2萬元、111年5月13日匯款2萬5千元予被告。原檢察官未向被告遺失錢包地點之管轄派出所函詢被告有無報案,亦未函詢戶政事務所或汽機車監理單位確認被告是否曾因遺失補辦證件,足認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疏漏。

㈤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發生車禍需負賠償責任」等不實理

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原檢察官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相關車輛事故登記資料,亦有違誤。

㈥請求本院向下列機關函詢以下事項:

⒈向被告戶籍地所在地之戶政機關函詢被告於111年間有無換發

身分證,倘有,日期為何?待證事實:被告之錢包沒有被偷,並無遺失證件。

⒉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於111年間是

否曾有發生車輛事故,倘有,日期為何?待證事實:被告並無發生車輛事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1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陸續向聲請人佯稱:急需用錢、繳保險費、清償高利貸、繳付醫院費用…等為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共借款近9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均未還款,聲請人至被告住處了解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一開始我家裡需要

錢,我有跟他借錢,有說要還他,但因為我母親一直住院,所以無力償還;陸續有跟聲請人借款,前後加總80幾萬元;我當初跟聲請人借錢就跟他說要簽本票,這樣對他比較有保障,是我自己主動要簽的,我沒有要騙他;借錢時我去那家公司工作有2年了,109年9月我去這家公司上班時,就開始認識他了,他是大夜班,我也是;我有說要還他,但他之後有去聲請支付命令,所以我不知道可否私下還他等語。經查,聲請人具狀表示:我與被告均任職於洺展塑膠有限公司,聲請人擔任生產組夜班組長,被告則係生產組組員,…,聲請人基於幫人幫到底的心態,再借5萬元清償被告所稱之高利貸借款,…等語,足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金錢予被告,惟仍慨然允助,顯係基於彼此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為之。且聲請人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參諸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合夥、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同時伴隨著相當之利益與風險,事前藉由評估及選擇借款、交易或投資之對象、標的與金額多寡等,並衡酌自身對於風險實現之承擔能力,盡可能降低、預防可能之交易損失,避免超出自身能力所得承擔之範圍,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為具有智識、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借款之初無隱匿其經濟窘境之情事,聲請人應足以衡量自身借款之利害得失,並經其自由意志評估風險後,始同意出借款項,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之風險,即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並不否認有向聲請人借得上開款項,倘被告有意詐欺,豈會承認有上開借款情事,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⒈聲請人指述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虛構或編造不實

事項,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嗣遲未清償欠款等資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與聲請人係因在同一公司任職而相識,並有本件借貸情事,為被告與聲請人供述一致。觀諸聲請人提供之被告向其借款時二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無論以自己缺款或家人有急用等理由向聲請人求助,聲請人均未詢問何時或如何還款,亦未要求被告簽立何書面資料,又聲請人答應匯錢與被告之際仍不乏噓寒問暖及關心之語(「沒差了 妳早點休息 不要想太多 想太多也沒辦法解決 只能把傷害降到最少」、「那藥有安眠的成分 少吃點 要讓自己的心冷靜才不會精神緊繃」、「睡眠不足 是一直咳嗎」、「累了 就休息」),二人甚且以兄妹相稱,另聲請人大多於被告描述其遭遇及身心狀況後主動匯款與被告等情,足徵聲請人係基於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在被告未曾簽立任何借據,亦從未曾還款之情形下,而繼續借款與被告,則聲請人是否有陷於錯誤情事誠非無疑。況本件被告自始並未否認有向聲請人借貸之情事,亦簽發本票與聲請人作為還款憑證,是被告縱有虛構事由借款,衡以被告並未隱瞞係經濟困難而借款,且未規避債務等情,亦難認被告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借貸金錢與被告之際,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係衡量自身借款之利害得失,並經其自由意志評估風險後,始同意出借款項,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之風險;又被告未否認借款,亦難認其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⒉被告涉犯之罪嫌不足,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書中論述甚詳。本件系爭借款係出於聲請人任意性之財產處分,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縱被告事後因故未返還欠款,或藉詞拖延還款,或隱藏借款之原因,既屬借款之意思而取得款項,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至再議意旨引述之判決與本案情節尚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又聲請人雖曾自被告之母處得悉被告之母未有開刀手術之情事,然被告之母確曾於111年4月間、同年9月間及同年10月至11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有被告庭呈之其母簡亦妏之診斷證明書數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向聲請人陳述其母身體不佳,須住院治療,倘開刀自費費用甚鉅等情亦非無稽,亦難認被告有以其母生病為由向聲請人詐騙財物情事,又本案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其餘再議所指核無調查必要。⒊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7日、同年4月25日、同年

4月26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2日,各以「高利貸將對自己及家人動手而情況急迫」、「錢包放在機車車廂被偷無法繳付醫院費用」、「母親需住院開刀手術」、「錢包遺失及證件需重辦」、「發生車禍須負賠償責任」等不實事由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出款項為由,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細譯被告與聲請人間於上開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7至123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日期雖曾分別向聲請人提及上述事由,然同時均以相當篇幅之文字描述自己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或苦苦哀求聲請人,聲請人始允諾出借款項,則聲請人各次究係因被告有上述事由而同意借出款項,或單純不捨聲請人所述身心狀況而基於與聲請人間情誼出借款項,確實甚有疑慮,是聲請意旨擷取部分對話內容主張聲請人係遭被告以不實理由詐欺而交付款項,尚難憑採。

⒉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借款時曾對聲請人稱其母

開刀手術後會有保險賠付等語以營造有資力還款假象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惟觀聲請人與被告當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對聲請人稱其母開刀後會有理賠,理賠下來多少再先給聲請人等語,然聲請人回以「妳難道不知道 妳每次都說最後一次 就算這一次我再拿給妳十萬 我已經慢慢不敢相信妳有能力 會每個月會拿出10300元來繳貸款費用」等語(他字卷第85頁),是聲請人對被告償還債務能力仍有質疑,似未因被告稱有保險理賠而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尚難採信。⒊另聲請意旨固聲請本院函詢被告戶籍地戶政機關被告111年間

有無換發身分證、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被告111年間是否曾發生交通事故,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既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