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禕恩辯 護 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禕恩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禕恩(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聲請暫行安置。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黃筱君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及鋁製掃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綜合被告行為舉止及自述案發過程,已有譫妄等明顯病徵,堪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可能存在;再者,被告本身病識感薄弱,前已對家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本案復持兇器攻擊不特定之路人,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之情狀;本院審酌被告過往病史、本案犯罪情節、家屬意見等客觀因素,應認本件暫行安置期間以3月為適當。是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暫行安置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