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翊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續行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定有明文。而民國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則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增訂除有情況急迫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係得為證據之物、經權利人同意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
133 條之2 第3 項參照),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有關扣押物之變價亦增訂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院為之(第141 條第2 項參照);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則始終未修正。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 條第2 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後,依第141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5 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然該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即各級檢察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於案件起訴後仍由檢察官續行變價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方翊穜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依被告之請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執行變價程序,惟在變價程序尚未完成,檢察官即以112 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7740號、第9234號、第19065 號、第23893 號就該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變價字第4 號卷宗無訛。該案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則關於扣押物是否為變價之處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援引上開注意事項聲請續行變價,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