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葉銘進被 告 連千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乙○○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20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5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被告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等節,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聲請人雖曾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變更具保人為第三人石佩玉,並經該院110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命石佩玉於繳納450萬元保證金後,准聲請人退保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然石佩玉嗣後未繳納保證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換言之聲請人仍為具保人,而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4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請求本院以匯款方式發還保證金乙節,此屬發還保證金之方式,自宜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所定相關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表:
編號 所判處之罪刑 1 甲○○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