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佳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緝嵋字第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倘對於檢察官就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既定有明文,則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44、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前案),異議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於108年1月17日9時4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1月15日撤銷異議人之假釋(下稱撤銷假釋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168號執行。又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宣示釋字第796號解釋後,法務部依照該解釋要旨,於110年6月25日以法矯字第11003013650號函維持上述撤銷假釋處分,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嵋字第9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日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01112430號函、法務部110年6月25日法矯字第11003013650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緝嵋字第9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法務部撤銷異議人假釋之處分合於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法續予執行指揮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殘餘刑期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撤銷假釋處分顯未考量異議人再社會化之
程度及再犯罪之輕重權衡,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揆諸前述說明,倘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撤銷假釋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等節,並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
㈢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檢察官對此並
無裁量權限,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2日,即無所謂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假釋制度係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諸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而倘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此乃當然之理,是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殘餘之全部刑期,亦僅係完整執行受刑人原先所受之罪刑宣告而已,並未對受刑人施以新刑罰。況倘撤銷假釋後,受刑人執行殘餘之全部刑期,將產生過苛情形,撤銷假釋機關於決定撤銷假釋與否時,本可考量受刑人之個案情況,作成不予撤銷假釋之決定,以避免此類情形發生。聲明異議意旨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後,據以執行前案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2日,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嵋字第9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異議人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殘餘刑期,既合於法律規定,亦無不當之情事,則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