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子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6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子聖(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B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明異議人以為避免接續執行而責罰過於嚴苛,俾符合罰則相當之立法依據,請求本院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9罪(販賣毒品罪)與C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販賣毒品罪),以民國105年5月24日為判決確定日,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查聲明異議意旨顯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倘聲明異議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不服,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重新定應執行刑,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查A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9罪(販賣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04年7月15日,而C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販賣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則為105年4月29日,依前揭裁定意旨,橋頭地院為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及C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之執行處分不當,而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橋頭地院為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亦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