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陳彥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103年執崔字第7551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部分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然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針對其中罰金刑部分為聲明異議)並與其另所犯之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傷害、毀損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經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30日並扣除共計621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開槍砲案件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執崔字第7551號、7552號、6284號、7551號之1、7551號之2、103年執康字第3383號、107年少執更崎字第2號、103年執崔字第7551號之3之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㈣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
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