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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展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展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張展祥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9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併衡諸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2年7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2年8月9日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