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建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
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重利罪12次,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妨害風化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異,附表編號1之罪被害人人數眾多,造成之損害非小,編號2之罪犯罪情節則為媒介性交易時,為員警持搜索票查獲,而兩者犯罪時間相隔3年有餘,兼衡被告犯本件各罪時之年齡、犯罪所得利益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從輕量刑等語(執聲字卷第4頁)各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 妨害風化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1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至108年03月23日 111年05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5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7號 111年度簡字 第24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7號 111年度簡字 第249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23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56號(未執行)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44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