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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18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搶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手法及情節均不同,又上開2罪犯罪時間逾1年之久、對社會之危害情形亦不相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經濟功能,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需求,及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前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搶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11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111年8月18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00,000元。 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112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112年8月2日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