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安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安廸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安廸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10月=1年3月)。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雖有不同,惟均與侵害商標權相關,顯見其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書面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2日 107年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970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1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智財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 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2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智財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 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16日 112年7月1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85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13號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