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呼祥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本件受刑人主張不服撤銷假釋殘行而聲明異議,依其聲明異議理由:異議人假釋期間都有準時報到,且報到期間有犯行事案件在偵查中,事後經判決3月確定,也有跟被害人和解並全數賠償,而以上均屬微罪,而不能因自由心證主觀認定為素行不良而撤銷異議人假釋殘刑,因此異議人於法不服等語,顯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