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審易120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妙真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交付錄影光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審理期日庭後對告訴代理人提出申訴,為提出答辯需要,聲請付與本案111年9月20日庭訊之影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具律師身份,聲請人於112年1月13日提出聲請狀,聲請付與本案111年9月20日之庭訊影音光碟,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聲請錄影光碟部分,因本案並未有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未經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審理筆錄亦無任何記載實施法庭錄影之情,故聲請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部分,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