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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啓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啓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啓宏(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拘役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害案件,其餘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今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0號 111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0號 111年12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執更助字第171號 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 毀棄損壞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07號 112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07號 112年3月15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3號 3 毀棄損壞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3號 4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1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1號 112年6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50號 5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112年9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45號 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6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45號 7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45號 8 竊盜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45號 9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45號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