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嗣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嗣源(下稱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覆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自民國78年8月4日起執行無期徒刑,於9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將本案羈押之180日折抵無期徒刑之殘刑,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南高分院,而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