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素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素娥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素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見院卷第27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雖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28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109年11月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109年12月9日 雄檢110執688(易科執畢) 2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0月8日 107年9月27日 107年9月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112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112年9月5日 雄檢112執7221(尚未執行) 3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