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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陳東晟律師被 告 ANCHETA RAFAEL JOSEPH REYES(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維護被告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5條之規定,聲請複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4則影片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55條之42第2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等規定);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規定),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及保障當事人隱私,得例外裁量對於依法得閱卷之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三、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該等影像攝錄本案案發之經過,亦包含被害人之容貌、工作地點等足之識別其個人身分之資訊,然依法院現有之資源及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之影像「遮隱」後再行複製,且如以消音、遮隱、截錄等方式處理,亦將產生影像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考量性侵害案件攸關當事人隱私甚鉅,甚至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為當事人所不欲為人知悉之內容,是法院對於此等監視錄影光碟之拷貝交付,應當審慎為之,以落實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審酌本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除以複製拷貝之方式提供聲請人閱覽外,亦可由聲請人到院由法院閱卷室人員提示閱覽及播放影像光碟,或當庭勘驗(辯護人已於本院送審調查程序時聲請勘驗監視器影像)等其他方式檢閱影像內容,達到與複製影像檢視之相同效果,並確保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而不影響對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辯護人之實質有效辯護。從而,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及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認不應交付聲請人所聲請複製之內容。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