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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晋誠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晋誠係因搬家未收受司法文書始遭通緝,並非蓄意躲藏逃匿,且於員警逮捕時,因誤認為債主索討債務,方有掙扎拉扯之行為,並非拒捕,又本案並非重罪,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實無逃匿規避審判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倘法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願意以具保、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訴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如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者,自可駁回其聲請。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5條毀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

四、訊據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居住地址,均為其上揭戶籍地址,而被告曾因本案接受檢警調查、訊問,當知悉倘有其他居住地址,應主動通知司法機關,竟毫不在乎,致數院檢機關發布通緝,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又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10日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即離去(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亦自承於112年9月12日、同月24日兩度遭員警攔查時均逃逸(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更於同月25日為警逮捕時有拒捕之行為,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顯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則被告所述現已無羈押原因,應屬無據。再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認倘不予羈押,顯難擔保刑事審判之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被告聲請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