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廷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詐欺取財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1.25 橋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111.8.5 橋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111.9.7 2 共同強制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6.26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25號 112.5.2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25號 112.6.12 3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6.15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 112.6.26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 112.8.8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