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巽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民國112年10月2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499字第1129079000號函,聲請異議人誤植為112年度執再字第435號,應予更正),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劉巽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4月(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應履行366小時。聲明異議人並於112年5月16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西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499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其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僅執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
,未達該月最低應執行時數30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7月7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499字第1129054124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僅執行4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8月10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499字第1129064080號函為第2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僅執行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應執行時數52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9月7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499字第1129072164號函為第3次告誡,並請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於該日到署表示因COVID-19確診,腸胃炎身體狀況不濟無法工作或執行勞動,並計畫於112年10月15日開始執行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評估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次達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標準,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112年9月27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2年10月2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499字第1129079000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告以「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499號卷宗核閱無誤。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1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台端所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20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其上明確記載「因112年6月20日報到日始開始執行,依比例計算,當月執行時數無正當理由達20小時者將予以告誡」等情,是以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6月僅執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標準30小時,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執行時數僅40小時,仍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又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函文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執行時數僅8小時,仍未達該月最低應執行時數52小時之標準,又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函文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並未衡酌聲明異議人前係因確診C
OVID-19,而無法前往履行,且於受觀護人通知說明時均有提出相關醫療院所證明在卷可佐,足認聲明異議人所述非虛且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復考量聲明異議人確診後身體狀況尚未完全恢復,仍有體力不支、身體不適之症狀,致使異議人最終無法如期履行,聲明異議人非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且非屬情節重大者。再依原判決犯罪事實觀之,聲明異議人係因囿於朋友情誼而涉及妨害秩序犯行,僅為在場助勢而未有參與,聲明異議人原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堪認不法情節輕微,並無強烈之犯意或法敵對性,加之上開未履行社會勞動情事係屬情有可原,故本件不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本件檢察官並未敘明前開任何對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身體及經濟生活狀況)進行評價、權衡後而為否准之理由,難認已就撤銷、否準聲明異議人聲請易刑處分之事項為實質審核,況本案並無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所不當,尚有未洽云云。查高雄地檢署發函為第3次告誡時,並請聲明異議人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業如前述,是本案檢察官於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前,已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機會,程序上並無瑕疵,核先敘明。又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表示因COVID-19確診,腸胃炎身體狀況不濟無法工作或執行勞動,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18日確診COVID-19,該月份之112年8月1日至17日為身體健康可執行勞動期間,並排除該期間內須開庭共2日,可執行社會勞動之工作日共11日,依比例計算應執行時數為52.8小時,惟聲明異議人僅執行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遠低於依比例計算後應執行之52小時,是以聲明異議人指摘高雄地檢署未衡酌異議人係因確診新冠肺炎,而無法前往履行云云,洵屬無據。至聲明異議人本案犯行之動機、參與犯行之程度為何、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亦與檢察官是否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無關。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執行狀況不佳,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規定,經告誡達3次,而檢察官於此情形之下,認無法期待聲明異議人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故以前揭函文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則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