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武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5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及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不同,然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25 112.1.7-112.4.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0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71號 112年度簡字第2101號 判決日期 112.3.29 112.8.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71號 112年度簡字第2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5.3 112.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