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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薛加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加發(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是上開2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㈡受刑人以前述定刑結果,違背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公平性,而

予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主張,其中關於聲請定應執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記載,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法院之定刑裁定不服,尚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是本件之聲明異議,自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同有未合,亦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