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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施志賢具 保 人 吳瑞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施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吳瑞珍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到案執行,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而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雖合法通知具保人,但其上所載被告應到日期為112年7月20日14時乙節,則有上揭通知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並未見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4時到案執行或另定其他日期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如期到案執行,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