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5號
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祈緯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卷證影本、編號2所示錄音、錄影光碟及編號3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應遵守如附表「限制及禁止事項」欄所載事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判處無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委請原委任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影印全案卷證及所有錄音、錄影及光碟,惟遭原委任之辯護人拒絕。因聲請人亟待撰寫上訴理由,且為明瞭聲請人警詢及偵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適於製作警詢筆錄,並認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亦有疑慮,且為明瞭本案審理過程暨聲請人是否業經原委任之辯護人盡力辯護,因此有調取前揭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全案卷證之電子掃描檔及准予聲請人到院閱印全案卷證,並給付聲請人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有全程錄音、錄影檔或光碟等資料,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及付與本案卷宗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至前條(第29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訂。
又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因被訴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於112年6月13日判決(聲請人迄未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12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檢閱本院卷宗證物、給付電子掃描檔及給付偵查及審理時之全部錄音錄影檔及光碟資料,因未詳細敘述理由,經本院聯繫後,聲請人再於112年6月20日委任李英豪律師(李英豪律師僅於112年6月19日傳真刑事委任狀,迄未寄送刑事委任狀原本到院)就聲請付與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加以說明如前(交付法庭錄音部分詳後述)。
㈢又聲請人固於本案已裁判後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依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0條準用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被告於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前,仍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先予敘明。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付與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刑事被告透過法院付與卷宗影本(即電子卷證)之閱覽,獲知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旨相符,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卷證影本(即電子卷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人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另為維護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及隱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依法得限制遮隱之,爰就附表編號1卷證影本(即電子卷證)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予以遮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就前開卷證、錄音、錄影資料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乃屬當然。
㈣至聲請人尚聲請檢閱全案卷證及付與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部分:
①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電子卷證)業經本院准許如
前,聲請人已能透過取得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得以充分獲知資訊並進行有效防禦,未見另行聲請檢閱卷證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於付與卷證影本(即電子卷證)之外,尚須另行檢閱卷證之理由,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此部分聲請駁回。
②又聲請人尚聲請付與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
時之錄音、錄影內容部分,考其理由僅以聲請人「本人」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認有遭不法取供、精神狀況不佳、不適製作筆錄等情,實無從由此推認與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製作情形有何關聯,或有何付與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之必要,亦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此部分聲請亦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訂。
㈡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敘明係為明瞭本案審理過程暨撰寫上訴
理由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查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復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殺人案件之聲請羈押訊問(111年度聲羈字第248號)、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又依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相關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處以罰鍰。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故就附表編號3所示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不得散步、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㈢至聲請意旨另請求交付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殺人案件之
法庭「錄影」等語。然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開庭時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訂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殺人案件開庭時,審判長(即受命法官)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3項及第7條之法庭內錄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表編號 交付項目 限制及禁止事項 1 付與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之項目: ⑴警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727200號卷)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26號卷一、卷二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92號卷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9806號卷 ⑸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 ⑹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一、卷二 (上開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請予以遮隱) 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2 付與卷證影本(錄音錄影)之項目: ⑴聲請人111年8月11日警詢 ⑵聲請人111年8月11日及111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 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3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⑴本院111年8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 ⑵本院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 ⑶本院112年5月8日審理程序期日 ⑷本院112年5月29日審理程序期日 聲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