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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楊雅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景春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聲請補發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判決書,經切結後准請補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書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案件之被告為劉景春,而上開

案件經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後,又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判決被告劉景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判決書、被告劉景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所聲請補發之判決書,案號應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案件之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亦非其他受裁判之人等節,有上開判決可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該案判決正本,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