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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UTTHISIN LOPBURI(泰國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UTTHISIN LOPBURI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其逃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5日發布通緝,於112年1月23日緝獲,因原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5日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原裁定、該署108年3月5日雄檢欽淡緝字第483號通緝書、同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原裁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四、惟被告前於107年8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未有再涉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107年後,迄今已有近5年時間未經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實已間隔相當之期間,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聲請人自應說明或提出現時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原裁定之相關事證,然此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至被告遭通緝到案後,經聲請人訊問有無施用毒品時,雖陳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僅憑此尚無法判斷被告係指過去曾施用抑或現在仍有施用毒品行為。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綜依被告前科素行及卷內事證,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危險性格或現仍存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