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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濬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濬承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濬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書雖記載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23日,然受刑人該案係因其後備軍人身分,經指定應於111年5月23日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而經判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該案應係「逾」應召期限2日後之111年5月26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召期限之始日即111年5月23日不算入,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25日報到)仍未至指定地點報到,方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其該罪之犯罪時間即應係111年5月26日。準此,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即111年5月25日以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9號 111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9號 111年5月25日 2 妨害教育召集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2號 112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2號 112年6月14日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