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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紀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0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者,「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嵩字第401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015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則檢察官既係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而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而經核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且卷內亦無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暫停執行上開刑期,而經檢察官駁回聲請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