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瑾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瑾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瑾如因犯誣告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誣告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85日,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5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動機及手法雖相近(均為避免損失而刻意為不實之申報),但各罪之罪質已非完全相同,更可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如使附表編號1案件之執票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或遭刑事調查;減損編號2案件貸與人之擔保利益),復係於相近時間內密集以類似手法冀圖脫免債務或減少損失,確足以對社會秩序及各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該罪以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必要,自應以公務員完成登記之日為犯罪日)。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余瑾如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誣告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共3罪,分別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8月6日 ②109年9月7日 ③109年10月6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1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13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2年5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13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2年5月31日 備 註 經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