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6號被 告 巫彥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此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本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查本件「刑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巫彥均」、「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然狀末記載「具狀人巫彥均」、「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處,僅蓋有兩位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巫彥均(下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應認係以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吳龍建律師為聲請人,且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偵審中均有自白,預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且被告第一時間雖有棄車逃逸之行為,然乃是因為被破獲時一時驚慌所致,被告冷靜後便決定面對司法制裁,並主動與承辦員警聯繫投案,本件被告確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將原羈押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巫彥均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聲請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另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實質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名之嫌疑重大,考量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歐曜齊等人自加拿大運輸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5千餘公克,數量龐大,價值甚鉅,被告遭攔查時隨即下車逃逸並丟棄手機,且所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因此逃亡及湮滅證據,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7月21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有前開本院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認本件並無羈押原因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受「張
㝭俊」委託向同案被告歐曜齊收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並於112年5月23日20時34分許,因警方發現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曜齊、洪志和等人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隨機繞行,形跡可疑,遂表明身分攔停上開車輛以進行盤查。歐曜齊發現遭警方攔查,立刻駕車逃逸,被告及洪志和隨即在逃逸過程中自行下車逃跑,被告並將用以和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所用之手機丟棄,以逃避檢警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在案,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涉犯本件毒品案件查悉遭檢警偵辦時,有丟棄手機、企圖湮滅證據之行為,亦有於警方依法攔查車輛時,因畏懼為檢警逮捕而逃離,業堪採信,原羈押處分並以此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並參以被告涉犯之罪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認被告因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屬合法有據。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已於偵審坦承本件犯行,預期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認被告已可預期最終獲刑將會低於10年,沒有逃亡必要,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最終獲判之刑仍為5年以上,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重罪羈押之要件,是被告本件所涉之罪名仍為重罪,不因已有減刑規定可適用即非屬重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預期獲判刑期非重而沒有逃亡必要,顯非可採。
⒊聲請意旨又以被告於警察攔查車輛時有雖有下車逃逸行為,
係因一時驚慌所致,嗣後有主動聯繫警方投案,可見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本欲前往谷關地區藏匿,係因警察透過母親及哥哥聯繫後,不願大批警力到家中逮捕被告,才會與警聯繫在東勢會合投案等語(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意圖,已計畫前往臺中市山區藏匿,最終與警方聯繫投案事宜亦非全然出於被告主動,是被告縱使一開始確為驚慌失措而逃離逮捕現場,後續已有事證堪認被告有逃避訴追程序之行為及意圖,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雖有離開現場但沒有逃亡意圖云云,尚不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誤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