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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曜齊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曜齊坦承犯行,並承認警方攔查時曾有衝撞逃逸及藏放毒品包裹之舉動,惟被告係因無從確認攔車者身分係警察亦或是其他欲黑吃黑之歹徒,被告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方在同案被告洪志和、巫彥均之吆喝下試圖衝撞離開現場,並非為了逃避警方追捕,且毒品包裹亦於入關時即遭檢警掌握並替換,被告聯繫上游張㝭俊手機亦遭扣押在案,客觀上被告無湮滅證據可能性存在,故被告已不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訊問後,作成羈押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於被告,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及送達證書核閱無誤,是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巫彥均等人自加拿大運輸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5千餘公克,數量龐大,價值甚鉅,且被告遭攔查時有試圖衝撞攔查員警而逃逸,且有將毒品藏放之舉,被告所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因此逃亡或湮滅證據,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自始即知悉進口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一開始即知悉攔停其所駕駛車輛之人是警方,故才方刻意藏放包裹且於藏放完包裹後始配合調查等語(112偵字第17840號卷第12、16頁),故被告聲請意旨辯稱遭攔車時無從辨識攔車者是否為警方或是其他欲黑吃黑歹徒等語,要無可信。再者,被告就本案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有開車衝撞員警逃逸之情節在前,後又面臨重刑壓力,被告實有高度可能逃亡以躲避司法追訴;兼以被告於警方攔查時有藏放毒品之舉措,故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為系爭處分,確屬有據。

五、從而,系爭處分審酌相關事證及本案情節,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均不足推翻系爭處分之適法性,是被告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