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尚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尚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02年3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發布通緝,於106年2月1日緝獲到案,緝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許可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高雄地檢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發布通緝,並於111年9月16日緝獲。被告緝獲時,距原裁定應執行之日及106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許可執行之日起均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傳喚於102年1月9日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被告仍未到庭,嗣因被告拘提不到,該署於102年3月5日發布通緝,迄至106年2月1日始緝獲到案。被告經緝獲到案後,於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許可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高雄地檢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發布通緝,並於111年9月16日緝獲等情,有卷附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3號卷宗等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無訛。
三、惟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四、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16日緝獲當日,並未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有高雄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3號卷第19頁),顯無從認被告於緝獲時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許可執行原裁定後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相關紀錄,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確對毒品仍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自難認原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執行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