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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楊昆霖具 保 人 楊李純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李純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昆霖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具保人楊李純如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共同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仍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