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又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又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又壬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聲請人及本院先後傳喚受刑人,惟其均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足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各異、各罪之法律目的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未逾1月等情,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1日 110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 111年度簡字第27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 111年度簡字第27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