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志明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明(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未釋明受刑人有何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依據,且未具體衡量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等受刑人之本件個案情節,復未採取對受刑人權利侵害較小但亦能達成特別預防效果之手段,僅以受刑人係3犯酒駕案件即否准其易刑處分,自有未盡說明義務之裁量瑕疵,況受刑人確具不宜入監執行之家庭、健康等個人特殊事由,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又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案經確定並送執行,執行檢察官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30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開意見後,認受刑人於本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之紀錄,本件係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且本件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上路,顯不知警惕,足認其對法秩序之漠視,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至被告家庭、經濟等事由則非作為得否易刑之考量因素,故認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處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犯本案前之102年、104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上開據以裁量之「受刑人於犯本件前已有2次酒駕犯行經查獲之紀錄」等基礎事實,經核亦無違誤。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除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已具體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受刑人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始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已實質審究、回應受刑人所陳意見,揆諸前揭意旨,難認檢察官於程序上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或有何違法裁量、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合法行使裁量權下之判斷,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即難認本件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未具體衡量受刑人之個案情
節及有無對受刑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容有未盡說明義務之裁量瑕疵等語。然檢察官就本件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判斷,除考量受刑人係第3次違犯酒駕犯行外,亦已具體衡酌本件受刑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於道路上等情節,並無異議意旨所指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節之情事,是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顯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又異議意旨另認檢察官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對受刑人侵害較小之執行手段乙情,然裁判之執行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僅於發生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既在執行檢察官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圍內,業如前述,要難認定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㈤再關於受刑人之家庭及身體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身體及家庭狀況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應係執行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選擇、處置執行程序之問題,亦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無涉,是受刑人自無從以擔任家庭經濟及照顧支柱、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