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賀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賀淑芬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淑芬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多額刑(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罰金5,000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分別為妨害名譽、毀棄損壞罪)、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時隔約莫1年、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名譽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655號 110年11月9日 同左 110年12月2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6號(分期繳清) 2 毀棄損壞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112年5月23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