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明達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之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佐,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1.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異議人於112年7月24日前針對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聲明異議人未具狀亦未到該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因3犯酒駕,前犯甫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2年後再犯本案,且本件被告係於交通尖峰時段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酒測值高達0.86mg/L,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再次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12年9月21日到案執行,而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刑事傳票,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卷核閱無訛。
2.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查異議人於105年間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9年間2犯酒後駕車犯行,並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年2月7日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2.審酌異議人初犯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距本件酒駕犯行,雖已有一段時日,然觀諸本件酒駕情節,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酒駕紀錄,卻仍於109年7月10日2犯酒後駕車犯行,並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2月7日3犯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並因而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肇事。由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由上開各情,足證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3.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112年10月11日在監執行期間,具狀聲請將殘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刑期,經檢察官以112年10月18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2164字第11290828030號函:「台端具狀稱因購買土地,需與銀行徵信為由,聲請易科罰金乙事,礙難照准...」等語;異議人再於112年10月31日在監執行期間,具狀聲請將殘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刑期,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10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2362字第1129090420號函:「台端具狀稱因罹患口腔纖維化之疾病,需儘速接受適當之療程為由,聲請易科罰金乙事,礙難照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164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362號卷核閱無訛。本件依異議人所陳,異議人因購買不動產需與銀行徵信、及罹患口腔纖維化疾病需儘速接受適當療程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何況,觀諸異議人提供之買賣契約(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卷第15頁),可知其係於112年8月14日簽署該買賣契約,然早於簽約前之同年月2日,異議人已接獲高雄地檢署通知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同年月17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之函文暨刑事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卷),異議人明知上情,自可事先規劃安排,然異議人猶執意與賣方簽約,復不於契約中約定相關入監執行後之處理方式,顯見異議人自陷可能違約情境,此不利益自應由異議人承擔;另關於異議人罹患口腔纖維化疾病乙事,其雖於112年9月25日戒護就醫,然於同月27日已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卷第23頁),衡情其病情應屬穩定控制而未危及生命。綜上,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從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