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家維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家維否認犯行,卷內證人並非全部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且手機翻拍訊息亦非被告之手機,被告有受無罪推定之權利;㈡被告係飛燕號之船務代理,其是因為飛燕號船舶之船東即同案被告李建良交代,(始)告知船舶上之人要關閉AIS系統。被告業務上本就受船東指示,其並不知悉關閉AIS系統之用意;又被告否認參與本案,無須與其他共犯串證、本案相關物品均已遭扣押,並無滅證之虞。㈢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羈押已造成被告家庭及經濟上之重大不利結果。綜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請准被告具保等語(詳如被告112年11月21日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刑事抗告狀」,惟觀其書狀理由均明確提出「(準)抗告」之意,顯僅係書狀誤繕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由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證人證述、手機翻拍訊息、扣押物等事證,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自陳有參與關閉AIS系統以掩飾船舶定位之工作,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五、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被告於案經起訴後,本院訊問中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惟查被告涉有上揭犯罪嫌疑,有起訴書所列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尤曾自承有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毒品種類,見:聲羈字268號卷第37頁),應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是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考量被告自承有參與關閉AIS系統以掩飾船舶定位之行為,且其偵查中歷次所陳及上辯情詞,就本件犯罪之計畫、過程與角色分工情形等重要事項,又有避重就輕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李建良、葉燿誠等互核不能相符之情形,應堪認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亦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