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李弘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聲字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弘翔(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該裁定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長官送達,業於113月1月2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10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1月12日屆滿。
㈡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12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此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刑
事判決)可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中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抗告人前揭所指,應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由該署檢察官審核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方為正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