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0000號(後另分為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乙○○(下稱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合法傳喚證人甲○○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3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於收受合法送達之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並請從重科處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上之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12年10月13日11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其中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並於112年9月25日經證人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其並未遵期到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綜上,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係證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遭查獲,供稱被告係其之毒品上游,並經被告在另案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予證人之情節具結作證後,由檢察官開啟偵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8月30日高分檢智112偵他0字第1129016128號函暨所附起訴書、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0000卷【下稱他卷】第3至66頁),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兼衡其於另案審理時所陳之學歷、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他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聲請人雖請求科處證人2萬5,000元以上之罰鍰,然本院審酌證人僅1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認科以1萬2,000元之罰鍰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