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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美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7號),聲請交付卷證電子檔及拷貝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7號(下稱本案案件)聲請交付本案案件之電子卷證並准予轉拷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以利其提出再審等其他救濟云云。

二、聲請交付本案案件之電子卷證部分:㈠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規定,被告於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於法有據。

㈡然查,本案案件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報准銷毀(銷毀日

期:109年6月16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件校核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電子卷證,事實上已不能提供,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本案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2項)。」然修正前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176 、284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2 號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99年3月16日確定。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該案歷次庭期錄音錄影,業據本院依據修正前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已辦理銷燬,此有本院數位錄音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事實上亦屬不能提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