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德逸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出國工作而未到庭,嗣已自行返國,並無逃亡意圖,如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可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尚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發布通緝,於112年11月28日緝獲到案,並由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事證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重罪,本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經通緝始到案,且通緝期間長期在國外,顯有逃亡之虞,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其認事用法,已未見違誤。況被告前於112年1月5日曾到庭行準備程序,明知本案即將審結,並經本院合法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定於112年2月9日審結),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卻故意於本案審判期日前之同年0月00日出境至柬埔寨,於同年2月18日一度返國,旋於同年2月26日再度出境柬埔寨,迄於同年11月28日始返國入境為警緝獲等情,俱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出國前既未事先陳報行程,期間一度返國後亦未聯繫本院,其有蓄意逃避審判之情,彰彰甚明,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逃亡意圖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既有逃亡海外之舉,顯然更有藏匿國內之可能,聲請意旨主張限制出境、出海即足以代替羈押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而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