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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歐陽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192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諭知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4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沒字第1924號,依該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高雄監獄,對受刑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餘款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而法務部○○○○○○○○○、高雄監獄依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時,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方將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但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金額不足或不符行政成本時,即無法辦理扣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105年12月21日雄檢欽嵩105執沒1924字第117917號函、106年3月23日雄檢欽嵩105執沒1924字第21277號函、107年3月9日雄檢欽嵩105執沒1924字第10715號函、107年4月30日雄檢欽嵩105執沒1924字第31738號函、法務部○○○○○○○○○105年12月27日高二監總字第10500544440號函、106年3月29日高二監總字第10600510670號函、法務部○○○○○○○受刑人保管款扣繳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

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於1 個月至3 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在卷可參。而本件法務部○○○○○○○○○、高雄監獄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既已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之金額後,方將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受刑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罹有C型肝炎、甲狀腺瘤及氣喘等疾病,需支出較高之醫療掛號費,亦未顧及受刑人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故請求檢察官再提高酌留6,000元基本生活、醫療、保險等費用等語,然受刑人僅泛稱有C型肝炎、甲狀腺瘤及氣喘等疾病,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矯正設施無法提供之特殊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至所稱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費需求,本院考量國民年金保險乃是社會保險的一種,目的係將個人風險分散到社會全體從而提高集體社會安全,目標在維持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準,與僅維持受刑人基本生活水準之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並不相同,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未將國民年金保險費計入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並無不當。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其指揮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