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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忻元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忻元俊已坦承犯行,於羈押後已反省自己,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無再犯及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經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2年12月6日提出「抗告狀」,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收受,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至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述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被告因涉嫌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5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涉嫌刑法竊盜、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等案件審理期間及判決後之期間,又犯本案起訴之數起竊盜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畏罪潛逃,甚且以塑膠袋遮掩車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自112年12月5日起予以羈押,但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可參,復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卷查核屬實。

五、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被告確有上開羈押處分所載之反覆竊盜、肇事逃逸及遮掩車牌等事實,堪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及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數次竊取水溝蓋、鋼筋鐵條等物,且多次以物品遮掩車牌避免查緝,故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於112年8月26日載運竊得之鋼條時不慎與被害人黃怡錚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怡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第3、6、7肋肋骨折之傷害,長期預後差、死亡率高、長期呼吸衰竭、目前有氣切管、長期臥床、四肢癱瘓、行動不能之重傷害(迄檢察官於112年11月15日偵結起訴時仍未甦醒而在加護病房救治中),然被告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身不顧被害人黃怡錚安危,逕自將上開鋼條搬離機車腳踏板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此有本案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