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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安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安毅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安毅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3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0.11.23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 110.12.28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 111.2.9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1.1.13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111.4.20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111.6.1 3 損壞他人物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12.17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 112.8.11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 112.10.3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