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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倩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及不得逾120 日。

四、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意見,請於一定期限內回覆,受刑人勾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犯行,罪質相同,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一 跟蹤騷擾防制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5號 112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5號 112年7月1日 二 跟蹤騷擾防制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0號 112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0號 112年11月8日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