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朱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字第1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法律規定及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原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時配合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並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倘發生於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生效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玟(下稱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9號判決核准而告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另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8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等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000年間,即現行
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即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殘刑25年,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本案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