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 請 人 黃國豐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同法第297 條及第333 條之情形為限。此外,是否有停止審判之事由,由法院依職權斟酌實際情事決定,當事人並無聲請權。
三、聲請人黃國豐前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9年7月18日以79年度重訴字2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上重訴字13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3962號均上訴駁回而確定,故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所涉案件已終結,本案無前述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本案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規定屬「執行方式」,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停止訴訟」,顯與停止審判之規定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