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國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93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28日,惟後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案件指揮執行殘刑2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5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
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00年間,亦即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之後,94年1月7日新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且上揭假釋撤銷處分之原因事實,既未經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殘餘刑期20年,即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法無明文規定檢察官執行殘刑一律需執行20年,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裁量怠惰云云,為無足採。
㈢受刑人另主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5項,應予更正,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假釋制度係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諸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倘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之理。惟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因其本質仍屬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之概念,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時,乃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之餘刑,本質不同。各國假釋規定不同,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均屬立法形成範圍。蓋憲法不能鉅細靡遺地規範國家政治與人民生活,所以授權由立法者來具體形塑各種制度。立法者綜合參考社會政治和民情,制定法律規範,且形成法律秩序,而立法過程中會有一定部分的價值判斷,此種被容許的價值判斷空間即為立法裁量。司法權對法規進行違憲審查時,就立法裁量之範圍,應尊重立法者之裁量權限。是以系爭規定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應執行20年,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並無執行期間,本質上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其假釋條件不應較有期徒刑為寬。相較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須接續執行逾15年,始得聲請假釋,則同條第4項所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即難謂明顯不合理,自不能率指為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再者,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日本、德國無期徒刑分別規定執行10年、15年即可假釋,經撤銷假釋者執行同等殘刑即可再行假釋云云,此與我國94年1月7日修正前第7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15年,始得許假釋,經撤銷假釋者,須再執行20年,方得以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系爭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0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是聲明異議意旨以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由,據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非有據。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復稱:黃大法官虹霞於釋字第796號解釋提出
之不同意見書亦說明系爭規定應予檢討等語。惟本院既認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未抵觸憲法,自無庸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舊制即受刑人所稱之聲請釋憲)。然憲法訴訟法第59條明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受刑人若仍認為系爭規定有抵觸憲法情形,非無自行依前述規定尋求救濟之權限,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
期,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徒執陳詞,泛言系爭規定並未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應一律執行20年,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縱認該指揮執行未有裁量怠惰,若法院認該規定已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併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均非可取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