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姜駿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姜駿發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Oppo手機1支、Apple手機5支等物,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收受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應已無繼續扣押手機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對其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前述手機等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未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固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1份可查,惟本案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宣判後,業經聲請人就112年11月6日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則於112年11月22日無罪定讞,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回扣押物時,該等扣押物是否發還,已非本院所得裁定,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